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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经常会在合同等文件上究竟是签字生效还是盖章生效上产生分歧。那么,你认为哪种方式产生效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会议纪要中,对不同人章关系进行了类型化分析,把人章关系分成了先盖章后签约、假人真章、真人假章、有章无人、有人无章五种情形。
第一种假人真章。
假人真章即章尽管是真的,但行为人却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章是真的,即便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纪要认为,即使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甚至抢夺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也对公司不公。况且,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公司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假人真章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他人假冒的,但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核实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对人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沉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代表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的问题。但其确有代理权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约,不妨碍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构成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订立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认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通常而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的,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假的(他人假冒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或者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合法有效代理权的,即使加盖真章,合同对法人也不发生效力。
当然,如果相对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能够适用表见代理的,那么合同仍对法人发生效力。
第二种真人假章
即《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情形,真人假章所订立的合同,公司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种、先盖章后签约
关于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此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来源于(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民事裁定书》,即视为概括性授权,合同有效。
但是,最高法在《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三)》中有了新的观点,如果填写合同的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则合同对公司生效;如果填写合同的是相对人,则视为相对人自己代理,只有在公司事后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对公司发生效力。
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而确定法律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公司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生效;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有悖交易习惯,一般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二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68条有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第四种、有章无人
无人指合同上没有行为人签字,或者不能确定是谁加盖的公章,或者不能确定是和谁磋商对接的。这种情形下,不管合同加盖的是真章还是假章,都认定合同不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所讨论的有人,包括合同上有行为人签字,或者能够确定是谁加盖的公章,或者能够确定是和谁磋商对接等情形。
第五种、有人无章
合同上有行为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一般认定为该合同对行为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满足行为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综合合同内容、行为人身份、职权等予以确定),并且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有权签订的(系法定代表人或取得合法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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