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7)粤03民终1326号
(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博彦股份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博彦深圳公司系博彦股份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012年10月25日,文某与博彦深圳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文某入职时间和司龄自2003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享有年假等与司龄相关的公司福利待遇均以此司龄为准。该《劳动合同》还约定,《知识产权、保密以及防止商业利益冲突协议》、《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文某保证任职期间遵守博彦深圳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应本着谨慎、善意、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博彦深圳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博彦深圳公司承诺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保密措施,以保持其机密性;文某保证任职期间不受雇于或投资于博彦深圳公司竞争对手、供应商及客户或者与其发生任何形式的、可能与博彦深圳公司商业利益冲突的任何商业联系;依博彦深圳公司判断,若文某有任何违反本协议行为影响博彦深圳公司经营或导致与博彦深圳公司的利益冲突,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博彦深圳公司在不给予通知期或任何其他补偿的情况下,可以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博彦深圳公司向文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文某于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在博彦Accela项目中的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离职之前,文某系该公司高级主管,应发工资为每月31988.31元。(二)关于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情况。博彦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发布《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载明:考核委员会负责股权激励考核的组织、实施和审核考核工作,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在考核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具体的考核工作,搜集、汇总、审核相关考核数据及信息;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行权期的3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分别对激励对象前一会计年度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每年度考核一次;各级员工按照职位层级及岗位性质确定考核指标与权重,包括任务绩效、周边绩效、管理绩效、能力绩效等,由上级根据业绩达成情况和员工表现评估;考核采用百分制,绩效等级分别为A(90分以上、优秀)、B(60-90分、合格)、C(60分以下、不合格),被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在B级以上为达标,获授限制性股票可解锁;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在C级为不达标,获授限制性股票当年不得解锁,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在绩效考核期间激励对象出现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相关激励对象的当年考核结果将一次被定为C级;考核年度结束后由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各激励对象的考核并出具《绩效考核评估意见》,人力资源部应在考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考核人通知考核结果;如激励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填写《考核申诉表》提起申诉,由考核委员会裁决,该裁决即为激励对象的最终考核结果。2014年4月29日,《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全文刊登于《凤凰财经》、《巨潮资讯》网站,载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为本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博彦科技股票交易均价(27.12元)的50%,即每股13.56元,如授予前有派息、派送股票红利等情形的,授予价格将相应调整;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公司各年度实行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以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并不得为负,如公司业绩考核达不到上述条件,未达到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予以回购后注销;公司有权要求激励对象按其任岗职位的要求为公司工作,若激励对象不能胜任所任职工作岗位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经董事会批准,公司将以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申请限制性股票解锁,除满足公司业绩等条件外,还需满足激励对象的前一年绩效考核合格等条件;如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不符合申请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上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证监会无异议确认并备案。2014年7月7日,根据《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文某获授4万股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13.33元/股;在36个月的解锁期内,若达到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激励对象可在授予日起12个月后、24个月后、36个月后分三期分别解锁所获限制性股票总量的40%、30%和30%,解锁后的标的股票可依法自由流通。文某于同月29日向博彦股份公司支付上述股票认购款项533200元。2014年度,文某负责的SA3团队奖金系数为0.8,总额为1136680.54元。文某2015年4月的薪资明细单显示其2014年度年终奖为54000元;2015年5月的薪资明细单显示该月应发放其业绩奖金为10500元。2015年6月8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征求文某所在的北美事业群负责人李某成对绩效考核期间文某的业绩评核意见,其反馈意见为文某考核得分80分,绩效等级为B。2015年6月23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确认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2014年度初步考核评价结果》显示:文某绩效考核等级为B。同月24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电子邮件向文某发出《2014年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禁考核结果通知》,主要内容:文某2014年度绩效等级为B,请于2015年7月1日前向公司证券部提交解锁申请。同月25日,博彦股份公司证券部向各股权激励对象发出《关于限制性股票申诉期缩短的紧急通知》,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务必在2015年6月26日12:00前提交《考核申诉表》;另提醒各位同事,人力资源部发送的初步考核评价结果还需薪酬与考核委员、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方能生效。同月26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电子邮件向文某发出《2014年限制性股票考核结果通知》,主要内容:经博彦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议,文某考核成绩复审评定为C,考核不合格,第一个解锁期股票1.6万股不符合解锁条件,待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由公司回购注销;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请在收到考核结果3个工作日内(7月1日18:00前)书面填写《考核申诉表》,向人力资源部提起申诉。文某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诉后,于2015年7月11日收到《关于考核委员会对于考核结果的裁决通知》,文某考核结果仍为C。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提交了博彦股份公司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分别出具的《对文某2014年限制性股票考核结果的意见》(载明日期2015年6月25日),主要内容为:文某负责的战略客户三部2014年度利润1382.57万元,预算1620.03万元,未完成预算,截至2015年6月尚有200.27万元客户款项超过6个月账期未收回;客户美国Accela公司于2014年8月已作出对博彦Accela项目downsize的战略决定,文某9月才将此决定信息提报公司,由于提报不及时造成公司应对上的迟延及重大经济损失(已造成经济损失1093207.98元、后续项目损失预估498万元),依据《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汇编》中《员工违纪管理规定》,员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提供材料不实、无效、不及时,给公司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的,视同严重违纪。博彦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记录》(载明日期2015年6月26日)显示:通过考核,文某2014年度任务绩效得分52,管理绩效得分55,能力绩效得分57,周边绩效得分41,考核复审结果为C。博彦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记录》(载明日期2015年7月6日),显示:基于人力资源部认为文某2014年未完成绩效指标这一事实,同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维持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考核结果(即文某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提请公司董事会考核委员会进行裁决;根据考核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考核指标及权重,文某2014年度预算利润指标完成率84.3%,但财务指标只占总体任务绩效的30%,其任务绩效、管理绩效、能力绩效、周边绩效得分分别为44.2分、2.75分、2.85分、2.05分,综合考核结果为51.85分,其评定过程、评定结果符合考核办法及绩效责任书的规定,合理有效。2015年8月10日,博彦股份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告》,载明:文某作为激励对象于2014年7月7日获授4万股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13.33元/股;激励对象文某因2014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解锁条件,董事会决定对其第一个解锁期尚未解锁的1.6万股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另外,激励对象文某在其任职期间因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失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免除其管理职务,董事会决定回购注销文某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全部4万股限制性股票;因公司于2015年5月实施了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回购价格调整为13.019945元/股(授予价格13.33-2014年度派息额0.310055)。博彦股份公司回购上述4万股股票之后,于2015年9月25日将对应股票价款520797.80元(因文某名下4万股限制性股票获得2014年度派息,该对应股票价款方法为13.019945×40000)汇入文某账户。博彦科技股票自2015年5月30日起停牌,停牌前每股价格83.81元;停牌至2015年8月18日复牌之后,博彦科技股票大幅下跌,至博彦科技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股份上市流通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博彦科技以50.05元的价格开盘,创下盘中最高价50.06元之后,以49.49元的跌停价格直至收盘,成交金额1.97亿元。由于博彦股份公司2015年度利润尚未达到《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所规定的解锁条件,博彦股份公司依照上述计划规定回购注销了全部第二期限制性股票。
(三)关于劳动仲裁情况。2015年8月5日,文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博彦深圳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888元;2、博彦深圳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4332.4元;3、博彦深圳公司支付扣除的罚款22724.33元;4、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连带以2015年8月10日的收盘价83.81元回购文某告4万股博彦科技股票,赔偿文某损失款2831602.2元;5、博彦深圳公司支付仲裁律师费30000元。仲裁裁决结果:1、博彦深圳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888元;2、博彦深圳公司支付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21.81元;3、博彦深圳公司返还罚款16326.67元;4、博彦深圳公司支付律师费733.24元;5、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某与博彦深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关于解除合同原因。博彦深圳公司主张:文某作为博彦Accela项目负责人,明知凌云公司是公司唯一竞争对手,还通过电子邮件及面谈等方式为凌云公司提供技术解决方案,违反了有关劳动合同利益冲突条款以及《公司用工管理办法》、《员工违纪管理规定》;文某作为博彦Accela项目负责人,明知美国Accela公司将对博彦Accela项目业务人员进行削减,却不及时报告,致使公司无法及时与美国Accela公司沟通,导致只能遣散该项目员工,并支付相应补偿400多万元。
【裁判结果】
博彦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888元;二、博彦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4.71元;三、博彦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支付克扣工资16326.67元;四、博彦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支付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629440.88元;五、博彦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博彦股份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博彦科技深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博彦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博彦深圳公司与文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博彦深圳公司和博彦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博彦深圳公司解除与文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博彦深圳公司应否赔偿文某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3、博彦股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博彦深圳公司应支付文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即博彦深圳公司解除与文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博彦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文某存在严重失职、严重违纪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即博彦深圳公司应否赔偿文某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问题。
其一,关于本案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问题。本院认为,限制性股票属于股权激励收益的一种形式。当前股权激励收益形式多样,特性不一,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界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文某诉请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理由如下:1、从文某获得涉案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起因来看,文某于2012年10月25日与博彦深圳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博彦深圳公司高级主管,于2014年被授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获授予母公司博彦股份公司4万股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13.33元/股,认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由文某自筹。由此可见,文某得以获得以大幅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激励价格购买4万股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的资格,是基于其与博彦深圳公司较长时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基于其对博彦深圳公司及博彦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的贡献和业绩,这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身份关系及劳动成果予以福利或奖励的特征。2、从博彦深圳公司与博彦股份公司授予文某限制性股票的较长期目的来看,《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激励对象按其任岗职位的要求为公司工作;若激励对象不能胜任所任职工作岗位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经董事会批准,公司将以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可见,博彦股份公司和博彦深圳公司授予文某限制性股票的较长期目的是希望被激励对象能继续为公司服务且需要符合岗位要求及满足公司的绩效考核,从而有利于维持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稳定及提高激励对象工作积极性和能动性,促进公司业绩和价值提升,体现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激励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3、从文某涉案4万股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自由流通即激励利益实现条件来看,博彦股份公司公布的《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以及《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限制性股票自由流通的条件,要求被激励对象按其任岗职位的要求进行工作,若激励对象不能胜任所任职工作岗位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将以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并规定博彦股份公司在行权期的3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对激励对象进行绩效考核,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在B级以上,其获授限制性股票才能解锁并自由流通;如激励对象在绩效考核期间存在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等情形,其获授限制性股票则不得解锁。可见,上述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是劳动者在劳动中的成果需符合公司要求及劳动者不得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行为。这也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典型特征。4、从文某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的考核事实依据来看,文某的考核工作虽由博彦股份公司进行,但其考核依据仍系基于文某在博彦深圳公司的工作表现和业绩,亦显著地体现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典型特征。5、从文某获得的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性质来看,根据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暂行办法(试行)》【证监会司字(2005)15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和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其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与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相关规定显示限制性股票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突出劳动贡献以及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性福利的薪酬。虽然其授予时不属于劳动法强调的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其股权激励价格大幅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劳动者行权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的收益是可以以法定货币形式得以实现。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文某获得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当属于薪酬组成部分,文某因其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引起的纠纷,具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和激励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明显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文某诉请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赔偿限制性股票损失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文某诉请的限制性股票损失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并认定博彦股份公司董事会考核委员会将文某2014年绩效考核等级确定为C并回购注销其第一个解锁期1.6万股股票继而回购其其余所有获授股票的事实依据不足,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虽然博彦股份公司考核委员会负责对文某限制性股票能否获得解锁进行考核,但其系基于文某在博彦深圳公司的工作表现与业绩进行考核,其对文某的考核和管理均系直接为博彦深圳公司利益而为。因此,博彦深圳公司作为文某的用人单位,应对就文某限制性股票被回购导致的损失依法承担直接法律赔偿责任。由于文某对原审就其分三期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4即博彦深圳公司应支付文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问题。因福利假期是用人单位在法定基准之外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如果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就未休福利假期的补偿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用人单位承诺给予劳动者法定年休假待遇的福利,劳动者要求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劳动者获得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当属于薪酬组成部分,其因其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引起的纠纷,具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和激励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明显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